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2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38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0年1月17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5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監;刑案部分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同法院於90年6月18日以90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3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8月3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94年4月20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號4樓住處浴室內,將毒品海洛因摻入冷開水,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翌日晚上9時許,甲○○在同上處所,欲再施用毒品之際,為其父親 林山海 發覺攔阻並報警,經據報前往之員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1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呈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1件在卷可稽(分別附於偵查卷宗第19頁及第43頁),且有照片3幀在卷可參(附於同上偵查卷宗第20至22頁),並有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1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次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0年1月17日以
90年度毒聲字第1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5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考(附於本院卷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因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被告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並無加害他人,再衡量其本件施用毒品時間之次數、素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1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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