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1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簡字第3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紘 名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玻璃吸食器壹組、杓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1行起更正為「陳紘名前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88年7月27日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於89年5月24日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89年
8月1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2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90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90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第5行起補充「並於91年10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第6行起補充更正為「詎陳紘名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9月26日某時起至94年4月28日零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2樓之住處,以燃燒自製玻璃球吸食器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第10行起更正為「分別於93年9月27日
10時46分許及94年4月28日12時27分許」;證據部分補充「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
1紙、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毒品之犯行,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於88年7月27日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於89年5月24日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89年8月1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2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90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90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一份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毒品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歷次經警查獲時均表示知錯並將戒除毒癮,然嗣後於檢察官訊問時則全盤否認犯行,顯示實無戒除毒癮之意,不容輕縱,兼衡其施用毒品犯行主要係戕害自身,對社會治安之直接危害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含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因與其內附著之安非他命殘渣無從分離,應與該安非他命殘渣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1組以及杓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