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7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2259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12月6日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93年12月22日、27日,分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466、486號處分不起訴在案,竟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其後5年內之94年1月20日採尿前回溯26小時之某一時段止,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乙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亦先後於其後5年內之94年1月20日及2月2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之某一時段,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安非他命各乙次。 嗣先 於94年1月20日13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起訴書誤載為「中」興街)103巷18號
3樓內查獲上情;再於94年2月2日1時30分許,經警在上址內查獲上情(按同時遭警查獲另有 蔡年豐 其人,另案審理),並扣得 劉英志 所有海洛因乙包(毛重8.95公克)。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先後二次自被告於右揭時地遭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各乙瓶,經分別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結果,均確係各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各該公司所出具94年1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94年3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12月6日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93年12月22日、27日,分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466、486號處分不起訴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可佐,亦堪認定。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乙次及施用安非他命各2次之犯行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先後持以施用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擬。被告先後2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就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竟仍不知悛悔,復於右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乙次及先後施用安非他命2次,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個人健康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至於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乙包(毛重8.95公克),雖屬第一級毒品,惟既為案外人劉英志所有之物,而非被告所有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自不得於本案中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