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92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有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94年3月21日確定,甫於同年6月20日入監執行中(本件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5月25日20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前,以自備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獨自竊取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0台得手欲供作行搶之工具,即與丙○○(所犯本件搶奪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南山路口,見丁○○徒步行走於路旁,即由乙○○騎乘前揭機車搭載丙○○,並由丙○○於機車行駛至丁○○身旁之際,自右後方徒手搶奪丁○○所有之黑色手提包1只(內有國民身份證、健保卡、信用卡各1張、提款卡2張、行動電話1支、現金新台幣(下同)2,500元等物),得手後騎乘前揭機車往板橋市方向逃逸,復將前揭機車棄置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中山路2段路口,並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上揭路口(起訴書誤載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口,應予更正),改搭乘不知情之 廖木年 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逃逸,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口遭警方攔查前揭營業用小客車,並為警於該小客車之腳踏墊處查得渠等所搶得之黑色皮包1只,而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上開行竊機車使用之機車鑰匙1支。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援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丁○○、證人廖木年於警詢中之證訴相符,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與竊盜犯行相關之扣押物品照片5幀附卷可稽,復有竊盜所用之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被告乙○○與丙○○間,就搶奪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乙○○所犯竊盜與搶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以搶奪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其身強體壯,不知工作賺取金錢,竟因缺錢花用而下手行搶,猶為謀搶奪犯行竟竊取他人所有機車為行搶工具,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兼衡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1支,係屬被告乙○○所有且供其行竊機車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邱育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貴卿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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