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16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嘉昇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權賜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87年度裁全明字第8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87年度存字第81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鈞院87年度裁全明字第832號民事裁定、87年度存字第815號提存書、89年度全聲字第26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實施假扣押程序前撤回證明書、存證信函、營利事業登記證(均影本)、存證信函回執原本、戶籍謄本正本等各1件,存證信函回執影本2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87年3月26日以87年度裁全明字第83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87年度民執全明字第58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甲○○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89年5月26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查,聲請人係於88年8月10日即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甲○○行使權利,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原本各1件為證,按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該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既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故聲請人應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再次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始為適法。本件聲請人既係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甲○○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並未相對人權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權賜公司)、丙○○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即撤回對權賜公司、丙○○之假扣押執行聲請,復經本院執行處發給實施假扣押程序前撤回證明書,本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發還提存金,毋庸裁定,惟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於92年2月
6日修正時業經總統公布刪除,並於92年9月1日起施行,其刪除理由係以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屬提存範疇,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是聲請人此部分(即相對人權賜公司、丙○○部分)之請求亦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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