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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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5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831號),嗣經本院合議庭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傷害罪,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維持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執行完畢。其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二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廿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三七號處分不起訴在案;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前開有期徒刑十月、三月、三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現正執行該刑中)。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九十四年一月廿日早上,在桃園市世紀舞廳、基隆市○○區○○路不詳址之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共二次。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廿日晚間八時卅分許,因為毒品人口,至警局採尿送驗而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存卷足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五內內第三犯施用毒品罪者,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曾犯如事實欄一所述前科,甫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分完畢猶犯同罪行、其對毒品顯已具相當之依賴性、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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