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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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1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永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永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凌晨1時14分許」應更正為「凌晨0時40分許」;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 許良瑋 於警詢之證述」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永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科罰金5萬元確定(尚不構成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悟,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並業已肇事致人於傷產生實害,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並業與許良瑋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有和解書1紙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足證,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361號被告謝永福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巷8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永福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520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甫於民國99年3月3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悔改(未構成累犯),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竟於101年1月13日19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二聖路口某海產攤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4)日凌晨
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而行駛於道路;嗣於101年1月14日凌晨1時14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號前,不慎撞傷行人許良瑋(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到場處理並對謝永福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顯逾法定標準值之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永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永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檢察官魏豪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