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1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94年6月28日」應更正為「95年3月27日」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嘉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猶貿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速偵字第5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復參酌聲請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月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1510號被告張嘉鑛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0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鑛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速偵字第5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4年3月28日起至94年6月28日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精過量,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竟仍於101年4月16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市後驛地區某卡拉OK店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01年4月17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返家。於當日凌晨1時10分許騎乘上開車輛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路與翠明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26分許令其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9毫克,已超過不能安全駕駛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值。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110毫克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已超過不能安全駕駛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值,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請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貿然騎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請量處有期徒刑2月,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檢察官杜妍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