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 解 程 序 筆 錄
99年度花小調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全捷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毓宏
送達代收人 廖志強
送達代收人 陳明珠
相 對 人 石美英 住花蓮縣.
上列當事人99年度花小調字第91號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12月2日在本庭調解室調解成立,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胡旭玫
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全捷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設花蓮市○○路○○○號
聲請人代理人廖志強 住花蓮市○○路○○○號
相 對 人 石美英 住花蓮縣○○鄉○○○街○○○號
住花蓮市○○路○○○號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0,000元,將於民國99年12月2
日開立即期支票一次給付。(本項相對人給付義務須待支票
兌現始完成)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經當庭閱覽或朗讀無誤後簽名。
聲請人代理人:廖志強
相 對 人:石美英
調解 委員: 林嵩山
調解 委員: 陳百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胡旭玫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於調解筆錄成立後三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項期間,自調解筆錄成立後起算,其無效或得撤銷之理由發生
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調解成立後已逾五年者,
不得提起。
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聲請
繼續審判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