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小字第95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壢小字第955號
原   告 自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樸威
被   告  羅桂珍
訴訟代理人  張瑞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自立社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伊則
為該社區之住戶管理委員會,依據該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之規定,被告應按月繳納公共管理費,惟被告自民國
96年9月起至99年7月止陸續欠繳其所有不動產之管理費,
合計積欠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爰依前揭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伊為自立社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等語
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80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
相當金額,經定期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否認其為自立社區公寓
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
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間到場,依前揭規定視同對於被告否認其為自立社
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自認,則本件原告就其請
求所依據之事實舉證不足,無法證明,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王詩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書記官薛福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