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鳳簡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代 理 人 楊絮 如
相 對 人 孫安農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
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7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
予第三人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龍星昇第五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6月25日將該債權讓與予第三
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30日將該債權讓與予第三人上昇國際
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於98年10月16日再將該債權轉讓予伊,伊茲因無法對
相對人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宜,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
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
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經查,聲請人
主張之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0年度執
字第3238號債權憑證影本1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4件為
證。又聲請人已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
惟遭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有退件信封、系爭郵件
收件回執、戶籍謄本等各1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足
徵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準此,聲
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李建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