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雄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相 對 人 黃美 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 黃美后 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對相對人黃美后之債權前於民國92年10月27日讓與案
外人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經該公司於97年
6月25日將該債權讓與予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30日再轉讓該債
權予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再由上昇國際資
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0月16日轉讓予伊,伊欲將
該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對相對人戶籍地送達時,
遭郵務機關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債權讓與通知信件
,致無法合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上開
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通知書、退件信封
及回執、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
知上開相對人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
示送達,核與首揭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