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1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1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11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174號),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石曉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葡萄糖壹包、夾鏈袋捌個、塑膠吸管杓子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吸食器壹支、葡萄糖壹包、夾鏈袋捌個、塑膠吸管杓子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支、葡萄糖壹包、夾鏈袋捌個、塑膠吸管杓子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53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2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另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0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2月15日,並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開㈠減刑後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7年2月2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3月5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鎮○○路○○○○號瑞興加油站,分別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合計淨重1.4公克)及供(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支暨施用毒品所用之葡萄糖1包、夾鏈袋8各、塑膠吸管杓子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石曉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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