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非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非抗字第143號再抗告人永鼎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上列當事人因與相對人丙○○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11月18日所為之98年度抗字第26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故具有股東身分,且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人,縱具身監兼董事身分,亦非不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本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參照)。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公司之股東透過「摩里西斯宏旭公司」(HORNGSHIUEINDUSTRALCO.,LTD.)間接投資「上海宏旭模具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宏旭公司),該公司股東與再抗告人公司相同,故歷年財務報表均於上海宏旭公司之董事會中一併承認,以減少舟車勞頓之苦。相對人自再抗告人公司設立之初即任董事迄今,依法本得掌控並調查公司帳務及財產狀況,參酌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及公司法第245條立法理由,自無允其另行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本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之事實與本件不同,不得比擬援引。且相對人先前就董事會通過之財務報表均表承認而未爭執,再為本件聲請已屬自相矛盾,縱其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所疑義,應於決議當時表示異議,並於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否則不得再行爭執。相對人不行使董事職權,提起本項聲請,顯係藉詞干擾公司營運,以遂行逼迫其他股東依其指定之金額購買其摩里西斯宏旭公司股份之目的,有違誠信原則。原法院未慮及此,且未傳喚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之檢查人曾有財會計師到庭,亦未命再抗告人表示意見,則該檢查人是否適任、有無與兩造間利害關係,誠屬可疑,原法院逕為裁定,亦與法不合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查本件相對人為再抗告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有再抗告人公司95年12月11日股東名簿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4頁),依首揭說明,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尚無不合。再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為公司董事,依法本得掌控並調查公司帳務及財產狀況,參酌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及公司法第245條立法理由,應無允其另行選派檢查人云云。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並無其他資格之限制,相對人既已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其聲請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權利,自不因其具有董事身份而受影響。況公司董事所屬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於會計年度終了時固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之義務,惟董事會之決議依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只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即可,非必全體董事均參與並同意始得作成決議,是公司董事是否均已了解並掌控公司帳務及財產狀,尚非無疑。又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50號裁定雖認監察人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物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無另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但董事個人非如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有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與查核簿冊文件之權限,再抗告人引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主張相對人不得聲請選派檢查人,應非可取。
四、再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先前就董事會通過之財務報表均未爭執,再為本件聲請已屬自相矛盾,且其於股東會之決議既未當場表示異議或訴請法院撤銷,亦不得再行爭執,其聲請選派檢查人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再抗告人所提之七份董監事會議記錄,均係上海宏旭公司而非再抗告人永鼎興公司之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其與會人員與再抗告人公司之董監事亦未盡相符,有再抗告人公司董監事名單可資比對(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且其中僅91年12月9日會議記錄有記載「宏旭、與永鼎興之財務報表審核通過」(見本院卷第15頁),則再抗告人公司歷年之財務報表是否均已經公司董監事會通過、相對人是否就歷年財務報表皆表承認,均非無疑。又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係藉詞干擾公司營運,以遂行逼迫其他股東依其指定之金額購買其摩里西斯宏旭公司股份之目的云云,未據舉證,其以此主張相對人為本件之聲請,有違誠信原則,亦無足取。
五、又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有限責任股東聲請法院准其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事件,股東聲請法院准其退股及選派檢查人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前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乃係就是否符合聲請要件及選派人選之徵詢給予關係人適當表達意見機會,非謂檢查人選應經利害關係人之同意,或經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後始得裁定選派。查本件原法院裁定前,已於民國98年9月17日通知兩造到庭訊問,並依再抗告人之主張,函詢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檢查人(見原法院98年度司更字第2號卷第13頁、37頁),而依臺北市會計師公會之推薦,選任曾有財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見同上卷第48頁),與非訟事件法第172條之規定,並無違背。又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非訟事件法第32條固有明文,惟此僅係規定法院為調查事實,於必要時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非謂法院均必須踐行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之程序。而曾有財會計師為美國威斯康辛大學企管研究所碩士,曾任勤業會計師事務所協理及會計師,目前任職於台日會計師事務所,有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會員學經歷表在卷足憑(見同上卷第49頁),為學有專精之會計專業人士,應堪勝任檢查人之工作,再抗告人未據釋明曾有財會計師與兩造有何親交嫌怨之事實,以原法院未傳喚曾有財會計師到庭,未再命再抗告人表示意見,主張原裁定有應調查未調查之違法,亦無可採。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黃騰耀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書記官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