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0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0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10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949號),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石曉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板橋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3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3年1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㈠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㈡89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㈢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45號裁定分別就㈠之罪刑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就㈢之罪刑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確定;又於㈣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0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38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於㈤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經減刑後之各罪刑接續執行,於97年8月26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8年4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10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鄉○○村○○鄰○○路○段○○○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10日)某時在桃園縣境內某不詳地點,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於同日(10日)下午3時21分許,為警在其上址住處盤查後,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石曉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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