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9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827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6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明文規定。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是原判決倘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已經敘明審酌之因素,被告卻置之不顧,僅泛詞指摘量刑過重,而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審查,難認為其理由已經明確、具體,自無從動搖原判決,而使上級審法院將之撤銷或變更,所提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1日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泛稱犯案當時係因精神病發作而不自覺在被害人房間內隨便拿螺絲起子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不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應免除部分刑責,從輕量刑等語。惟查,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減為2月後,甫於97年3月8日執行完畢。其於民國98年6月9日與友人一同至朋友甲○○位於臺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飲酒,後其餘友人離去,乙○○因酒醉而借宿該處。至次日上午10時許,甲○○見乙○○尚未清醒即逕自出門離去,詎乙○○清醒後知屋內僅其1人,有機可趁,竟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甲○○房內蒐尋財物,並以甲○○房內鏍絲起子1把撬開化妝台抽屜之鎖及衣櫃抽屜之鎖後竊取置放在其中之現金總共約新台幣(以下同)1萬7000元及NOKIA手機1支後離去。嗣至臺北市西門町不詳通訊行變賣該支手機得款2000元後,全數花用殆盡,迄甲○○返家後發現而報警處理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自 白坦承 不諱(見偵字第10648號卷第28至30頁、原審98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第1至3頁),並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見偵字第10648號卷第4至8頁、30頁),被告犯行足堪認定。並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原判決贅寫罪「嫌」,應予更正)。公訴意旨以被告所為係涉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被告行為時持有可為兇器之鏍絲起子實施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於審判程序中已為罪名變更之告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復審酌被告有竊盜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且其正值壯年,理應奮發向上改過自新,竟因經濟困頓,竊取告訴人財物花用實不可取,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生活情況、品性、智識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違反比例原則而有失之過重之情形。且「按攜帶兇器竊盜,衹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菜刀,雖為行竊現場之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此有本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決議內容、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持放置於被害人房間內之鏍絲起子1把撬開化妝台抽屜之鎖及衣櫃抽屜之鎖後竊取1萬7000元及手機1支,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自偵查迄原審審理均未抗辯其行竊當時患有精神疾病,若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精神喪失之情形,對此有利於己之抗辯自應儘早提出,其迨至向本院提出上訴始以之為抗辯,顯有違常理,況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病名欄上記載之部分文字似經塗銷,其可信性顯有疑義,尚難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被告上訴既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顯難認已敘述明確、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另原判決論斷法條贅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新毅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顧正榕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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