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8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46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共拾肆點 陸玖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袋貳佰參拾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共拾肆點陸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袋貳佰參拾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8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6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定停止戒治,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1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9月3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有下列犯行:㈠於93至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1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㈡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㈢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6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06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分別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1年10月,上開2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8年7月1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8年9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3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8樓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共14.69公克)及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分裝袋230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12月9日調科壹字第09823032640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7張、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共
14.69公克)及分裝袋230個。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