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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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8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59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
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4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98年12月18日下午2時許,駕駛牌照號碼為6839-MV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附近時,見乙○○甫自銀行走出,並將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紙袋放置於其所騎乘之牌照號碼為IBC-922號之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路尾隨乙○○,並於同(18)日下午2時38分許,在位於桃園縣○○鄉○○路○段上之義美門市前,趁乙○○下車離開之際,徒手扳開上開重型機車座墊後,竊取置物箱內乙○○所有之25萬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嗣經乙○○報警處理,由警方調閱相關地點之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且牌照號碼為6839-MV號之自用小客車係由被告管領使用之事實,亦據證人 徐正育秦坤田 證述明確,復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歷任車主顯示畫面各1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為本案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權益,所為非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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