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禁止接見及通信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59號抗告人甲○○即被告
現羈押在臺灣高雄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駁回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裁定(96年度偵聲字第7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甲○○對於綽號「 幼齒 」男子之相關資料已經指認口卡供述明確,另共同被告 蔡豐 謚亦經原審解除禁見,原審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竟予駁回,顯失公平。因認原裁定有違誤,應以予撤銷,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被告經法院訊問後,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羈押被告。嗣羈押期限屆至,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被告經法院訊問後,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准檢察官延長羈押之聲請,因被告於訊問時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原審法院認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駁回被告之聲請,此均有原審裁定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查依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附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被告之供述,被告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名嫌疑重大,且被告係於一段期間內受僱於綽號「幼齒」之男子領有薪資而從事犯行,該共犯「幼齒」之男子既尚未到案接受詢問,則被告上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即仍屬必要,本院認原審上開駁回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尚無何違誤之處,因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而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孫啟強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書記官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