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9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雪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雪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雪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他人之物,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擅自拿取,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寶雅百貨福星逢甲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之Hangten極度包覆運動內衣-黑M(2件)、523透氣網洞美型運動背心-黑F(1件)、513超彈蕾絲美背可調內衣-黑L(2件)、513超彈蕾絲美背可調內衣-膚L(2件)、GA-石墨烯抗菌高腰提臀無縫褲-黑F(1件)、情人龍眼蜜375ml(2瓶)、 舒酸定 專業抗敏護齦牙膏100G-原味(2條)、吉列Fusion鋒隱刮鬍刀頭8刀頭(1支)及吉列Fusion鋒隱刮鬍刀頭9刀頭(1支)等物(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286元),其行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調解,並已賠償給付告訴人1萬元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民國106年間、110年間,曾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拘役20日、拘役40日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所竊取上開物品之價值非鉅,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尚非嚴重。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Hangten極度包覆運動內衣-黑M(2件)、523透氣網洞美型運動背心-黑F(1件)、513超彈蕾絲美背可調內衣-黑L(2件)、513超彈蕾絲美背可調內衣-膚L(2件)、GA-石墨烯抗菌高腰提臀無縫褲-黑F(1件)、情人龍眼蜜375ml(2瓶)、舒酸定專業抗敏護齦牙膏100G-原味(2條)、吉列Fusion鋒隱刮鬍刀頭8刀頭(1支)及吉列Fusion鋒隱刮鬍刀頭9刀頭(1支),固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給付告訴人1萬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1頁至第82頁)。是被告賠償給付告訴人之金額已逾上開物品總價,上開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642號被告張雪香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雪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3月25日14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寶雅百貨」福星逢甲店內,趁店內人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員管領之Hangten極度包覆運動內衣-黑M(2件)、523透氣網洞美型運動背心-黑F(1件)、513超彈蕾絲美背可調內衣-黑L(2件)、513超彈蕾絲美背可調內衣-膚L(2件)、GA-石墨烯抗菌高腰提臀無縫褲-黑F、情人龍眼蜜375ml(2瓶)、舒酸定專業抗敏護齦牙膏100G-原味(2條)、吉列Fusion鋒隱刮鬍刀頭8刀頭及吉列Fusion鋒隱刮鬍刀頭9刀頭(價值共新臺幣5286元),得手後,供己使用。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寶雅百貨委任 林哲 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雪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3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業已賠償1萬元,故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書記官劉振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