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黄順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02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黄順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黄順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辯護人協助,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書記官陳火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002號起訴書
1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002號被告黄順億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黃順億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4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12月20日19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飲用啤酒10瓶後,竟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市○○街00
0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20時13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不慎與 邱耿徽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己受傷送醫(過失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1時23分許對黃順億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值高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順億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耿徽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1份、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2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18日
書記官包昭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