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智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智傑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而所竊得之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其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並念及其於本案前尚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養樂多15瓶,雖屬其犯罪所得,然經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830號被告楊智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2月4日凌晨1時55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 黃宏仁 之配偶 陳燕燕 所開設位於屏東縣○○市○○路○○○號「嘴答飲料店」前,見該飲料店前有置放一冰箱,無人在旁看管,徒手打開冰箱,竊取冰箱內養樂多15瓶(價值約新臺幣60元,已發還)得手後,正欲離開之際,經黃宏仁當場發現,楊智傑立即騎乘腳踏自行車欲逃離,遭黃宏仁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宏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智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宏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5張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爰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所竊得部分財物已歸還告訴人等情,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養樂多15瓶已歸還告訴人,業經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毋庸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檢察官李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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