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筱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5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居處,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LINE暱稱「 陳志宏 」之人。嗣LINE暱稱「陳志宏」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佯稱:邀請投注太陽城線上博奕網站,需先儲值於指定帳戶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110年9月29日17時48分許、110年9月30日17時47分許、110年10月2日16時41分許、110年10月8日18時26分許、110年10月9日15時26分許、110年10月9日15時28分許、110年10月9日15時56分許、110年10月12日15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2萬元、3萬元、1萬元、1萬元、1萬2,361元、1萬元至該郵局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3日儲字第1100930265號函文及附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係其所申辦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於110年8、9月間用交友軟體認識「陳志宏」,當時「陳志宏」跟我聊天時,都有對我噓寒問暖,也有互相稱老公、老婆,雖然我跟他沒有見過面,但是他有給我看他的照片,他跟我說他是軍人,快要退伍,之後會來臺灣找我,後來他跟我說他有一位朋友「戰友King」在臺灣有做生意,因為臺灣廠商有兩、三萬的貨款無法匯到國外,要借我的帳戶放一下,他就跟我借郵局的帳戶,我就借給他,他叫我把帳號給他,我是因為相信「陳志宏」才會提供帳戶,並沒有幫助詐欺的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申設上開郵局帳戶,並將上開帳戶提供「陳志宏」轉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字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65頁至第168頁,審易卷131頁至第132頁,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77頁),嗣詐騙集團之人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詐騙告訴人乙○○匯款至上開帳戶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字卷第13頁至第17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3日儲字第1100930265號函文及附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9頁至第35頁)。基此,被告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確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做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使用之工具,堪以認定。
(二)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我係因相信「陳志宏」,才會將帳戶提供與「陳志宏」等語,參以被告提出其與LINE暱稱為「陳志宏」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49頁至第93頁,審易卷第71頁至第123頁),內容略以:
1、於110年8月29日「陳志宏」與被告互相認識,「陳志宏」即表示要找被告當女朋友,並表示其在大陸再幾個月要退役,雙方進而開始聊天,且於後續聊天中一再對被告表示「我喜歡你不行嗎」、「我要去午餐了寶貝」、「抱著你不走」、「追到你就是目標」、「親一口」、「寶貝辛苦了」、「你下午要上班,早上肯定要多陪我老婆一會」、「老婆辛苦了」、「老婆晚安」、「我也愛你」、「老婆早啊」、「只愛老婆一個」、「老婆吃晚餐了嗎」、「心疼老公不」、「老婆我想你」、「老婆親一個」、「下班快去吃飯」等語,並對被告表達關心其工作、生活、情緒及健康等生活瑣事,甚至有許多關於性行為的言詞,觀諸其等互動模式可知,被告主觀上已將「陳志宏」視同交往之另一半,對「陳志宏」之信賴程度不亞於一般互動關係良好之夫妻。而「陳志宏」於110年9月24日詢問:「老婆你有沒手機銀行」、「我戰友問我說他維護台灣那邊的公司」、「金額比較小的一兩萬客戶沒法給他轉國際讓我問你能不能幫他收起來放你那裡」、「然後他維護的時候需要買服務器還有他工作的東西的時候把卡號發給你你幫他付錢」,經被告同意提供郵局帳號,「陳志宏」便再將匯入之帳戶及金額告知被告,被告再依「陳志宏」指示轉匯款項。
2、參酌前開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供「陳志宏」使用之始末經過,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堪信被告應係因陷入「陳志宏」所編織之愛情陷阱,誤信「陳志宏」係出於真意與其交往,被其甜言蜜語所迷惘,遂提供郵局帳戶供「陳志宏」使用,是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並協助將款項轉出,與一般情侶、夫妻間出於信賴而提供帳戶之情形無異,並未違反一般社會常情,況觀諸LINE對話紀錄及卷附資料,轉匯款項之動作亦均係由被告依指示進行,未見有何被告告知密碼或交付存摺及提款卡乙情,此核與實務上較常見將自身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逕予交付或告知詐騙集團成員之情形不同,又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予「陳志宏」並協助轉帳時,「陳志宏」與被告間亦有如下對話內容:「陳志宏」:「老婆這些錢先放你這邊」、「等戰友需要轉我再跟你說」,被告:「會放很久嗎」,「陳志宏」:「把錢放在老婆那邊我最放心了」,被告:「為什麼?」,「陳志宏」:「因為你是我老婆」,被告:「你都不怕被騙吼?」,「陳志宏」:「我相信你」,被告:「謝謝你」,「陳志宏」:「不要說謝謝」、「我們兩個是要過一輩子的」,被告:「你不怕我忘記然後把它花掉嗎?」,「陳志宏」:「你可是我老婆怕什麼」,被告:「我是怕我自己忘記」,「陳志宏」:「那你要記住了」,被告:「記住啥?」、「陳志宏是我老公嗎?」,「陳志宏」:「對」,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偵字卷第55頁,審易卷第113頁),更見被告對於「陳志宏」具有相當信賴,方會為提供帳戶並轉帳之行為,而被告既係信賴「陳志宏」,對於「陳志宏」請求其提供帳戶使用乙情,未加以懷疑,尚與常情無違。
(三)近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交往、談感情等理由作為藉口,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詐騙不知情的民眾,此等配合受眾渴求愛情或具有同情心的情境所進行的詐騙或情感勒索,本容易使人卸下心防,而詐騙集團透過不實詐術進行詐騙的財物標的,也因查緝之嚴及詐騙規模的擴大,從現金(帳戶款項)開始兼及騙取他人之帳戶資料來使用,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其中不乏高級知識份子,亦相信身分不明之人,而未進行任何查證,則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否、有無幫助詐欺之犯意,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金融帳戶是否借予他人使用、出借後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而為斷,尚須審查被告主觀上是否具備洗錢或詐欺之不法犯意(不論幫助或共同為之),且此構成要件事實,為檢察官之舉證責任,檢察官必須負責排除對被告能為有利認定的可能性,以本案而言,被告亦可能淪為被騙帳戶的被害人,卷內已有相當事證為憑,難認係被告臨訟捏造,既「陳志宏」對被告而言,並非毫無意義的陌生人,被告所為,依其認知,形同短暫出借自己帳戶給親近的男友、甚或是日後結婚之對象使用,自與無端出借甚至出售帳戶予陌生人的情形有別,尚難認被告係恣意提供帳戶予他人,而毫不在乎帳戶之使用情形與後果。依據前述說明,尚不得以被告供述可能有若干疑點,便推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的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上揭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將其郵局帳戶交付「陳志宏」,且該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告訴人匯款使用之工具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又衡諸被告前後尚稱一致之答辯、卷存郵局帳戶金流事證、被告與「陳志宏」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及現今社會已有許多專門詐騙他人帳戶而非錢財之實況事例等節,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可能性無法排除,亦即,被告確有可能自認為與對方有情感互動往來之基礎,思慮未臻周詳,誤信對方說詞而同意出借帳戶供匯款。
檢察官所舉之事證既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自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要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何啓榮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淨雅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