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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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57號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兼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2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95年9月
22日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丙○○、乙○○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95年10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乙○○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95年10月27日於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6年空白字第22062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丙○○。
㈡備位聲明:被告丙○○、乙○○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
於95年10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其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乙○○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95年10月27日於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6年空白字第22062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丙○○。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訴外人 鑫洲 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17日邀訴外人 林基旺 、 詹麗珍 及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迄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70,80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而原告持本院96年度促字第33450號支付命令擬對被告丙○○聲請強制執行,始知原屬被告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95年10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即被告丙○○之夫)。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茍有買賣關係應提出買賣契約及資金資料,被告2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為此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如認被告間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該買賣有害及原告債權,被告間應無實際資金關係,縱被告提出資金證明,僅能證明該買賣屬有償行為,被告丙○○於為買賣行為時應了解對原告尚有欠款,被告乙○○為其配偶亦應知悉此情,均明知買賣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原告仍得撤銷詐害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本件買賣係被告乙○○欲向合作金庫欲辦理開發信用狀事宜,以供其所購買之平和光酒廠所需,因辦理開狀條件須負責人名下有不動產作擔保,始向被告丙○○買受系爭房地,於95年9月22日訂立買賣契約,同年10月14日繳納買賣契稅,價金310萬元約定被告丙○○積欠訴外人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人壽公司)貸款債務294萬元由被告乙○○承受,其餘16萬元以現金給付,購屋資金係被告乙○○汽車修配廠收入及標會金,稅捐機關亦認定免課贈與稅,本件絕對沒有要製造假債權,否則向大都會人壽貸款時,大可在95年9月、10月間所有權移轉後,就刻意變更繳款方式,被告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非無償行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鑫州菸酒公司負責人 林金旺 是被告丙○○的弟弟,當時被告丙○○並未告知被告乙○○有擔任連帶保證情事,並無詐害債權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經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⒈訴外人鑫洲公司於94年11月17日邀訴外人林基旺、詹麗珍、
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迄尚積欠1,170,802元及自96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323%r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⒉原屬被告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
動產)於95年10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即被告丙○○之夫)乙○○。
二、爭執之事項:⒈(先位聲明部分)被告2人所為本件買賣契約及物權行為是
否通謀虛偽而屬無效?⒉(備位聲明部分)上開行為係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如為無
償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債權?如為有償行為,被告2人是否均明知有損害原告權利情事而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關於系爭不動產所簽立之買賣契約及物
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既為被告2人所否認,而上開買賣關係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存在,又攸關原告得否就此原屬被告丙○○之不動產求償,是原告自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以除去法律上不明確狀態之法津上利益。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為民法第87條第
1項前段所明定。又此於不動產虛偽買賣情形,如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得代位債務人訴請第三人塗銷其因無效法律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67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73年臺抗字第472號判例參照)。至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爰審酌如後。
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所為前開買賣契約及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無非僅憑被告2人係夫妻,並無刻意訂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必要,當係被告丙○○知悉其弟 林基豐 之鑫洲公司經營不善而有脫免債務追償之意圖,並謂: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者,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對造,負舉證之責等語。然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苟當事人對此兩者之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參照)。至於契約當事人有無特殊親誼關係,或當事人訂立買賣契約所憑動機,並非買賣契約之要素。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意思表示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足參,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原告既主張被告2人所為上開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係通謀意思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此即負有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告2人確於95年9月22日訂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
310萬元,其中16萬元於訂約時支付現金,餘款294萬元由被告乙○○代為繳納被告丙○○向大都會人壽公司之房屋貸款,被告丙○○於同年10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此有被告2人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被告丙○○既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賣與被告乙○○,雙方就價金及標的物意思表示復已一致,其買賣契約即已有效成立,復辦畢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尚不能僅因被告2人係夫妻關係,即逕指謂系爭不動產買賣及移轉登記為不實。至於被告2人訂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原因,經本院97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丙○○本人,據其具結陳述略謂:95年間被告乙○○向他人買受平和光酒廠,欲向銀行聲請開發信用狀供平和光酒廠交易使用,始向被告丙○○提議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乙○○,被告丙○○並持前開16萬元價金,部分用以清償積欠友人 周仟如 之債務15萬元,其餘294萬元由被告乙○○繳納大都會人壽債務,其本來當褓母,月入6000元,95年7月以後沒有帶小孩,貸款平常由乙○○提供資金在繳納等語,與卷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函覆本院稱平和光股份有限公司曾向其洽詢申請開狀融資事宜並無不符。而前開函文另謂:「營業單位辦理公司戶無擔保授信案件,授信對象如提供擔保品辦理融資,不以負責人名下之不動產為限,第三人提供亦可接受,惟原則上該第三人須擔任該案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足見第三人提供擔保品情形,尚須由該第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因而對於因此所生債務負無限之清償責任,故原告僅憑被告2人係夫妻,遽謂被告並無訂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必要,即無可採。
⒉而原告另謂被告丙○○於買賣契約時,已知悉其弟林基豐之
鑫洲公司經營不善,遂有脫免債務追償之意圖云云,然無非僅以被告丙○○與林基豐親為姐弟,當無可能不知其經濟狀況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鑫洲公司係96年1月30日始因存款不足陸續發生退票,於同年2月16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有原告提出之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在卷可憑,被告丙○○固於94年11月16日為鑫洲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有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可參,然並無被告丙○○積極參與或介入鑫洲公司經營之事證,本院亦難僅憑被告丙○○與訴外人林基豐為姐弟,即認定其早在95年9月本件買賣契約訂立前已知悉鑫洲公司經營不善,而有脫免債務追償之意圖。至於原告另謂被告2人就前開買賣價金有無實際支付乙節未提證據,然該部分本應由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原告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況前開以16萬元支付現金部分,亦由被告乙○○提出其在95年9月19日提領現金30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為憑,以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前開16萬元金額並非甚鉅,縱未另立其他收據為憑,尚難認有違常情。至於被告2人約定乙○○承擔大都會貸款債務部分,固未另行依民法第300條、301條規定,徵得大都會公司同意使丙○○債務移轉予乙○○。然被告另稱:因乙○○為連帶保證人,大都會公司說照原來方式處理,始未另辦承受等情,亦與大都會人壽公司97年5月27日函覆本院略以:有關丙○○貸款借款,94年4月25日撥款後,約定本息由丙○○繳納,乙○○為連帶保證人,是否有共同繳納或逕為繳納之行為無從辨識等情相符。本院衡酌被告乙○○為上開貸款連帶保證人,茍被告向大都會人壽公司以其2人約定債務承擔為由請求移轉系爭債務,大都會人壽公司縱同意原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乙○○改列借款人,然亦甚可能要求被告丙○○仍擔任連帶保證人,或另行洽商他人為連帶保證人,故被告2人未積極向大都會人壽公司洽商辦理契約承擔或債務承擔手續,亦與常情無違。惟被告乙○○為上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如向債權人大都會人壽公司為清償,依民法第749條前段規定,即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大都會人壽公司對於丙○○之債權,而得據此向主債務人丙○○求償。則被告2人訂立前開買賣契約前,被告乙○○如提供資金供被告丙○○繳納系爭貸款,仍非不得依據民法第749條前段規定向丙○○求償。然其2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後,被告乙○○即對被告丙○○負有代為清償前開債務之義務,其清償後自不得向被告丙○○求償,故上開約定對於債權人大都會人壽公司縱不發生效力,然仍足使雙方互負債權債務,並進而達到被告丙○○之債務,因被告乙○○代為繳納且無求償權而終局消滅之結果。而本件並無任何事證足認雙方無意受拘束,而故意互為非真意之表示,故被告2人訂立之上開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即難謂係通謀意思表示。
㈢此外,原告亦提不出其他積極確實證據,證明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之買賣及物權移轉行為為虛偽意思表示,原告本於代位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2人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乙○○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即屬無據。
二、備位聲明部分:㈠原告又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物權移轉登記
行為,縱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被告間應無實際資金關係,應屬無償行為,又縱屬有償行為,然被告2人均明知被告丙○○尚有欠款,其因之使自身陷於無資力,致原告債權之擔保減少,原告仍得撤銷詐害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等語。
㈡原告於96年4月19日因請領登記謄本知悉被告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而移轉所有權之事實,於97年3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所提之登記謄本及民事起訴狀在卷可證,系爭撤銷權業未逾民法第245條所規定之1年期間,合先敘明。㈢按民法第244條明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
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是撤銷權者,乃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有害債權之行為,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之權利。本條立法理由並指出:「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易言之,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之行為,足以減少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不能受完全之清償而言。倘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以相當對價出賣不動產,如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
2項之詐害行為。查被告丙○○暨基於買賣契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乙○○,其所為者即屬有償行為。又被告2人訂立本件買賣契約約定乙○○代償系爭大都會人壽公司之貸款債務前,被告丙○○雖有系爭房地之不動產,然亦有前開大都會人壽公司之貸款債務、積欠友人周仟如之15萬元債務,暨本件對於原告之鑫洲公司借款債務連帶保證債務,且其自95年7月起已無每月6000元之褓母收入,故無力繳納大都會人壽公司之貸款債務,而被告2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後,被告丙○○除以買賣價金15萬元清償積欠周仟如債務,且對被告乙○○亦有請求代為清償前開294萬元貸款債務之義務,難認其資力因之有何影響。此外又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於買受系爭不動產,已明知有損及於原告;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非詐害行為,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塗銷登記,回復原狀,亦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物權移轉登記並非虛偽,亦無證據顯示詐害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虛偽意思表示及撤銷詐害行為等法律關係,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無效,並訴請塗銷其2人95年10月27日以買賣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請求撤銷被告2人有關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