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小上字第17號上訴人 熊娟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被上訴人 蔡宗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本院簡易庭108年度苗小字第7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及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2,500元,由上訴人負擔新臺幣
714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已於上訴狀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具體內容及事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原審於民國10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錄音光碟,其內容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確實有爭辯,上訴人所有之銀行存款簿有被被上訴人拿走,及不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爭執沒有欠被上訴人款項等語。有本院
108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原審認上訴人未為具體化之爭執,且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擬制自認之情事,而為其敗訴判決,容有誤會。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符合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分別於104年12月3日、105年4月27日、106年4月9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20,000元及30,000元,共計70,000元。上訴人並表示會主動還款,惟迄今仍未清償,經被上訴人催討後,均置之不理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其所有之銀行存款簿有被被上訴人拿走,並沒有欠被上訴人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認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而為其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後兩造之主張:
(一)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稱略以:
1、被上訴人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還款,惟並未就兩造之「消費借貸合意」、「交付借用物」為舉證,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又104年間被上訴人雖有將20,000元匯到伊之帳戶內,惟伊在104年間從大陸回來時,已親自拿20,000元現金到被上訴人住處還給他了。105年4月27日之20,000元部分,伊雖有在被上訴人之記事本簽名,但並沒有拿到這筆錢,是被上訴人不知道伊的姓名怎麼寫,他騙伊寫下名字,伊就寫下姓名,但書寫時,並沒有前面的字,也沒有借據2字;106年
4月9日30,000元部分,兩造雖有原證四之對話,但被上訴人並沒有給伊30,000元。
2、伊與被上訴人認識3年,為其付出甚多,也支付了不少家庭花費,包括被上訴人買車時,伊每月給他3,000元給付車貸,總計為被上訴人花費有30餘萬元。其於106年1月
4日、同年2月4日、同年3月11日、同年5月11日、同年6月7日,每次交給被上訴人各3,000元,合計15,000元,是清償被上訴人之債務。
(二)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稱略以:上訴人確實沒有還伊104年12月3日借的20,000元,而105年4月27日所借之20,000元及106年4月9日所借之30,000元部分,伊確實有將錢交給上訴人。伊有收到上訴人於106年1月4日、同年2月4日、同年3月11日、同年5月11日、同年6月7日各3,000元,但上開15,000元是兩造一起買車繳車貸用的,並不是上訴人還伊的錢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20,000元,被上訴人並於104年12月4日將上開款項匯入上訴人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內。
2、上訴人有於原證三之記事本上簽名。
3、原證四之譯文為真正。
4、上訴人有於106年1月4日、同年2月4日、同年3月11日、同年5月11日、同年6月7日,每次交給被上訴人各3,000元,合計15,000元。
(二)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104年12月3日向被上訴人所借之20,000元,是否已經清償?
2、上訴人於105年4月27日向被上訴人借20,000元,被上訴人是否已將上開款項交給上訴人?
3、上訴人於106年4月9日向被上訴人借30,000元,被上訴人是否已將上開款項交給上訴人?
4、上訴人主張以不爭執事項4之15,000元清償,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上訴人有向其借款20,000元,被上訴人並於104年12月4日將上開款項匯入上訴人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內。且上訴人有於原證三之記事本上簽名、原證四之譯文亦為真正,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匯款單據、轉帳明細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小調字第267號卷第21至31頁,下稱臺南地院卷),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上訴人於104年12月3日向被上訴人所借之20,000元,是否已經清償?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向其借款20,000元,被上訴人並於
104年12月4日將上開款項匯入上訴人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內,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翻拍照片、匯款單據及轉帳明細、上訴人上開帳戶存摺影本等在卷可稽(見臺南地院卷第21、23至2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確有將上開金額交付予上訴人。
2、上訴人雖以其已清償上開金額完畢,有兩造LINE對話可證等語置辯。惟兩造LINE對話內容為「上訴人:如果還有良心為什麼會告我呢?我攤位轉出去給你兩萬,捐給教會兩萬,你買車我給了三萬,之後每個月給你三千,這只是記得的,還有更多不記得,只是經過你家給買菜肉魚給你爸媽吃,過年我包紅包一人兩千,平時我都會買零食,等等我花的錢遠超過太多,你好意思告我還是人嗎?」、「被上訴人:我都有記帳,你不用擔心,我付出的也不比你少,你也摸著良心。」,有兩造LINE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由上開對話內容觀之,在兩造交往期間之感情應屬甚佳,上訴人不時資助被上訴人之生活所需,且於被上訴人買車時,亦有資助其購車款。
3、又上訴人係於106年1月4日、同年2月4日、同年3月11日、同年5月11日、同年6月7日各交給被上訴人3,00
0元,且除106年5月11日該次外,均註記有繳交車貸,有上訴人提出由被上訴人所載之記帳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至81頁)。兩造對上開記帳單之真正亦不爭執,堪信其上所載之內容為真正。再上訴人於本院曾辯稱104年伊從大陸回來時,已親自拿20,000元現金到被上訴人住處還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頁)。惟本次借款是104年12月3日,上訴人並曾辯稱其於104年從大陸回台時已清償等語。且上開支付車貸之金額係自106年1月開始支付,可認應非係上訴人為清償前開借款而交付被上訴人。
4、綜上所述,上訴人雖於前開期間每月各資助被上訴人3,00
0元之購車貸款費用,然其既係資助,性質上上開款項應屬贈與,而非在清償債務。是上訴人就其於104年12月3日,向被上訴人所借之20,000元,尚未清償,則被上訴人請求其清償上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於105年4月27日向被上訴人借20,000元,被上訴人是否已將上開款項交給上訴人?
1、按使用借貸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應就使用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雖提出借據以證明上訴人有於105年4月27日向其借用20,000元。上訴人則否認之,並辯稱名字是伊寫的,但沒有拿到錢,是被上訴人說不知伊名字如何寫,騙伊寫下名字,伊寫名字時並無前開的字,也無借據2字等語。上訴人既已否認有向被上訴人借貸上開金額,及被上訴人並已交付借款,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雖舉上訴人所寫之信件為證,惟該信件內容略為:【《虔誠的信仰給了我無比的力量,我凡事都能》感謝上帝讓我在這一生中遇見了你,因為你,我相信了上帝,因為上帝,我得著了平安喜樂,和許多無法言語的神奇力量。感謝你,在我需要你的時候給了我幫助,和你在一起的每一個日子都是非常開心快樂。我希望這輩子最終能跟你牽手,相互扶持,白頭偕老。】,有該信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頁)。由該信件內容觀之,並未談及上開借款之事宜,尚難證明上訴人有於105年4月27日向被上訴人借用20,000元。又被上訴人迄今並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確有向其借貸上開金額,並已將上開金額交付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上開20,000元,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四)上訴人於106年4月9日向被上訴人借30,000元,被上訴人是否已將上開款項交給上訴人?
1、被上訴人雖提出兩造對話譯文以證明上訴人有於106年4月9日向其借30,000元。上訴人則否認之,並辯稱當天雖有這些對話,但隔天還有再對話,被上訴人沒有給伊這30,000元等語。經查,兩造對話之內容略為:
上訴人:現在說話方便嗎?被上訴人:可以,我走到外面了啊,妳講。
上訴人:呵,走到外面,我是說你晚上借我三千‧‧‧耶
。借我三萬好不好。因為弟弟寄錢的話要一個多禮拜耶。
被上訴人:是喔。
上訴人:嗯‧‧‧等他寄過來我再還你。
被上訴人:好啊。
上訴人:真的喔。
被上訴人:嗯,那妳真的也要還我捏。
上訴人:我知道啊。
被上訴人:要不然我會昏倒。
上訴人:嗯。
被上訴人:對啊。
上訴人:嗯,我知道,我三萬就好了喔。
有兩造對話譯文在卷可憑(見臺南地院卷第31頁)。上開對話雖有談及上訴人要向被上訴人借款30,000元,然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已將30,000元交付予上訴人。而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已如前述。上訴人既否認有收到上開30,000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惟被上訴人迄今均未能證明已將上開30,000元交付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上開30,000元,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五)上訴人主張以不爭執事項4之15,000元清償,有無理由?上訴人雖主張其為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而於106年
1月4日、同年2月4日、同年3月11日、同年5月11日、同年6月7日各交給被上訴人3,000元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稱上開款項係兩造一起買車繳車貸之用,而非還款等語。查上訴人雖有於前開時間各交付被上訴人3,000元,計15,000元,惟上開金額並非為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已如前開(二)所述。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並無理由,併予敘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4年12月3日向其所借之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8年
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予廢棄,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其餘上訴部分則無理由,雖原審之理由或有不同,惟其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仍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明玉
法官顏苾涵法官陳秋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智揚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