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繼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繼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繼字第44號聲請人 李文傑 律師相對人 傅德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 李基益 律師(住新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為被繼承人傅德鳳(男,民國45年10月1日死亡,生前住新竹州苗栗郡公館庄五穀岡303番地)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傅德鳳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傅德鳳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傅德鳳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傅德鳳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指定為失蹤人傅德鳳之財產管理人,後傅德鳳經本院以民國105年度亡字第17號裁定宣告於45年10月1日死亡,聲請人經向本院聲請核定認財產管理人之報酬,經本院以106年度財管字第2號核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5,000元,惟迄今尚未受償,聲請人即為利害關係人。今被繼承人傅德鳳之繼承人有無不明,亦無從召開親屬會議,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3
6條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改任或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又上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6條、第14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財管字第7號裁定、97年訴字第473號判決、105年亡字第17號裁定、
106年度財管字第2號裁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裁定及相關卷宗所示,被繼承人傅德鳳之資料僅登記在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上,並無戶籍登記或其他資料可確認其身分,實無從查認其有無繼承人或可召開親屬會議之親屬存在;而聲請人為傅德鳳之財產管理人,並經本院核定報酬為65,000元,故為利害關係人,是其聲請本院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另本院函詢在苗栗縣執業之律師、地政士是否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傅德鳳之遺產管理人,經李基益律師具狀表示同意,有家事陳報狀、同意書等在卷為證,茲審酌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爰指李基益律師為被繼承人傅德鳳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黃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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