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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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今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03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3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今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今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暨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參以被告屢犯同一罪質之犯罪,足見其對於法令規定及用路人安全甚不重視,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騎乘機車亦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此為具備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所知悉,況且政府、媒體亦多宣導酒後不開車,被告為成年人,對此應無不知,復參酌其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前科,有上述之被告前案紀錄表考參,被告本應警惕戒慎勿犯,然其卻再犯本案,所為顯有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於危險,且因酒精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並危害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之程度甚高,本應嚴懲,然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本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與路段,另考量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030號被告游今城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今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108年3月2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重慶南路一帶之工地內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經警於同日17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攔停,並對其實施酒測,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游今城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酒│佐證全部犯罪事實。│││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吐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檢察官張靜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書記官顏君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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