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644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1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貿然開啟車門而肇事,致告訴人 施秉寬 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未依和解筆錄履行等情,有本院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7號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131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及所受損害,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命查詢結果)、現職收入、無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644號被告陳俊安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安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凱立海產有限公司(下稱凱立公司)員工,負責清理凱立公司所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於民國106年8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凱立公司前路旁清理上揭車輛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上址路旁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開啟車門,適施秉寬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見狀閃避不及,追撞上揭自小貨車左側駕駛座車門,施秉寬倒地後,受有雙肘挫傷、右大腿挫傷、右手小指挫傷、右小指指骨骨折、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施秉寬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俊安之供述│供承於上揭時、地,開啟上││││揭自小貨車駕駛座車門,告││││訴人騎乘機車撞擊車門,倒││││地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施秉寬之指訴│上揭被告開啟車門致告訴人││││騎乘機車閃避不及,撞擊自││││小貨車車門後,人車倒地,││││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3│證人即上揭車輛出租方│上揭自小貨車出租予證人鄭│││ 林建智 之結證證述│凱元之事實。│├──┼──────────┼────────────┤│4│證人即被告任職海產店│上揭自小貨車於上揭時地由│││同事 鄭凱元 之結證證述│被告開啟車門造成車禍之事││││實。│├──┼──────────┼────────────┤│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開啟車門致告訴人追撞│││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發生車禍之事實。│││查證查證照片14張││├──┼──────────┼────────────┤│6│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告訴人施秉寬因車禍受有如│││院區診斷證明書5紙│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俊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檢察官吳文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賴韻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