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48號聲請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育徵 相對人 李阿木
李阿貴 李貴春 李阿萬 李國忠 李國欽 李美玲 李綉珠 楊巧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及第三人 姚佳豪姚佳旻林麗君 (下稱姚佳豪等3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與姚佳豪等3人於民國106年1月1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和解筆錄第三、四項約定姚佳豪等3人同意連帶給付聲請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71元及測量費用5,050元;另聲請人與相對人部分經本院105年度訴第259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淳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收據編號:0000000│├─────────┼───────┼───────────┤│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250元│聯單編號:AB00000000││├───────┼───────────┤││800元│聯單編號:AB00000000││├───────┼───────────┤││800元│聯單編號:AB00000000│├─────────┼───────┼───────────┤│合計│11,800元│均由聲請人先墊付│├─────────┴───────┴───────────┤│說明:扣除由姚佳豪等3人負擔之裁判費2,971元及測量費用5,05││0元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779元【計││算式:11,800元-2,971元-5,050元後=3,7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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