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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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39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0號
原告甲○○被告屏東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 劉芳秀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台財訴字第0八九00四三三六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面積計一一二.二三平方公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向被告申報移轉現值,經按一般稅率核定稅額後,於同年八月五日繳納,嗣於同年八月十八日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被告以系爭土地其上建物一樓部分係供補習班使用,乃依該建物所有權狀記載之二、三樓之建物所占土地面積六三.三0平方公尺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之優惠稅率課徵,其餘四八.九三平方公尺部分,乃按一般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原告不服,於同年九月六日向被告申請全部面積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屏稅東二字第一七七四六號函復原告略以「經查地上建物部分確係供補習班授課使用,所請全部按自用優惠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乙節,歉難照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求為判決:
(一)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主張: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系爭一樓部分,原告並無開立補習班,確無補習班設備,更無營業掛牌、請教職人員招收學生情形,只是原告親自替親友之國小學生輔導學業,皆無出租或供營業用,被告憑空臆測推斷門前放置多輛腳踏車,即認系爭土地供劉老師補習班使用,顯有違誤。依土地稅法第九條既稱「非營業」,則系爭部分顯已符合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
(二)再者,劉老師係原告夫婿 劉家能 先生,已於民國八十年二月一日前往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任職迄今,早已無替學生教導學業,況當時又無聘請人員教學營業情事,縱認定因劉老師國中數學班有營業行為,也已過去式,依財政部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示意旨,亦不失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且本件似得參照財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台財稅第二五九六五號函「類似個人利用自用住宅從事理髮、美容、洋裁等家庭手工藝副產業,未具備營業牌號,亦未僱用人,該房屋亦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有違誤,請求判決撤銷。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地上建物門牌為屏東縣○○鎮○○里○○○街○○○巷○○號),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向被告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經核按一般稅率核定稅額,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繳納,嗣於同年八月十八日申請全部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案經被告查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房屋於八十七年度房屋稅籍清查期間(出售前一年內),發現一樓部分供劉老師補習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九條及第三十四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不合,乃按各層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核定二、三樓建築面積六三.三0平方公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其餘建築面積四八.九三平方公尺,仍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並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屏稅東分二字第一五二三0號函准原核定稅額更正為五0九、五二三元,溢繳稅額四三五、九0七元之退稅支票另行函送。原告不服,復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向被告申請全部面積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嗣經被告所屬東港分處派員實地勘查認定,系爭房屋一樓部分確供劉老師補習班使用,該部分面積計四八.九三平方公尺,核與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不符,而仍按一般稅率計徵土地增值稅。
(二)被告所屬東港分處派員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五時前往現場實際勘查時,發現有學生前往上課,門前放置多輛腳踏車,有照片為憑,顯非如原告所述出售前係幫忙親朋至友之子女輔導學業之情形。又原告援引財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台財稅第二五九六五號函係准按住家用課徵房屋稅之規定,如其亦符合土地稅法第九條、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四條等相關規定者,自可准予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惟原告開設補習班之情事,依據財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十日台財稅二六0六三號函釋規定係按非住家非營業稅率課徵房屋稅,又依財政部六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三六0三四號函釋「...如兼作律師、會計事務所用者,其地價稅不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而上述律師、會計師事務所依房屋稅條例即屬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房屋稅既認定為非住家非營業用,應有土地稅法第九條之適用乙節,顯係誤解法令所致。再者,房屋稅及土地增值稅係分屬不同稅別,其用語自有差異,不可一概而論,而原告拘泥於字面之用語,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核准系爭土地二、三樓建築面積六三.三0平方公尺按自用住宅稅率之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其餘建築面積四八.九三平方公尺,則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於法有據,尚無不合。從而系爭土地在出售前一年內確有供補習班使用之事實已至為明確,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是原處分揆諸首揭法令規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
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時,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份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超過三公畝或七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前項土地於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為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九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分別明定。
二、經查,本件系爭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上,建物一樓部分,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申報移轉現值前,原告除供住家外,並有輔導學生課業之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次以系爭房屋一樓部分,原經被告以住家用核課房屋稅,然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經被告查核該部分房屋設有劉老師國中英文數學班,故改按非住家非營業課徵房屋稅,迄其出售該建物止,均按非住家非營業核課房屋稅,有房屋稅稅籍紀錄表附於原處分卷可按,且為原告所不爭,足證原告確有於系爭房屋一樓部分開設劉老師國中英文數學班輔導學生課業之事實。
三、至原告辯稱系爭部分被告認係非住家非營業劉老師國中英文數學班使用,其既屬「非營業」,則已符合土地稅法第九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云云。按房屋稅稅率分為住家用及非住家用,非住家用又分營業用及非營業用(非住非營),為房屋稅條例第五條所明定;而土地增值稅之課徵,區分為自用住宅用地與非自用住宅用地兩種。住家用課徵房屋稅之規定,只要其符合土地稅法第九條、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四條等相關規定者,自可准予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如住宅兼作律師、會計事務所用者,其地價稅不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房屋稅即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亦有財政部六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三六0三四號函釋可參,原告開設劉老師國中英文數學班輔導學生課業情事,如前所述,即另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派員勘查時,發現有學生前往上課,門前放置多輛腳踏車,亦有簽呈及照片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系爭部分即非屬自用住宅用地甚明。原告主張其房屋稅既認定為非住家非營業用,應有土地稅法第九條之適用乙節,容有誤解。況,房屋稅及土地增值稅係分屬不同稅別,其用語自屬有異,不可拘泥文字表面,所辯為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在出售前一年內確有開設劉老師國中英文數學班輔導學生課業之事實,被告乃就系爭土地上建物二、三樓部分按自用住宅稅率之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其餘則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而否准原告全部按自用優惠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之申請,經核並無違誤,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江幸垠法官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藍慶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