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交抗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交抗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號第一七五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十六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在台中市○○○街對面停車亭下等情,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惟上該處所係台中市警察局規定為禁止停車之處所,此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函附卷足憑,並有照片二張附卷可按。且据証人即本件執行告發員警 彭德光 到庭証稱:在八十九年七月間,在綠川東街馬路路口兩端,就設有禁止停放車輛之標誌,候車亭係將綠川加蓋後給人休息及候車之用,不能停車等語。是異議人甲○○辯稱:並無設置禁止停車標誌,雖爾後有設置標誌,惟此應係在同年八月中旬以後所設置云云,要屬卸責之詞,殊不足取。且查上開處所,有候車亭之設置,而候車亭係供民眾候車及休息之用,異議人衡情當無不知之理。再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自應推定為真正。況受處分人對於所辯各節,並無法舉出或聲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該員警舉發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其所為辯解,即難以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千二佰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定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稱:警官彭德光之舉發紅單所附帶之照片,並無「禁止停車標誌」彭德光事後提出之有「禁止停車標誌」之照片,係八十九年八月中旬以後,始設置「禁止停車標誌」而照相,抗告人並無故意違規停車云云。查台中市○○○○○街係為市府美化綠川而整修地段,專供市民休憩使用,並於每個路口均沒有禁止停放機車之標誌,此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十九年九月廿五日中分一交字第九四一○五號函附卷可證,又觀之抗告人聲明異議中所提出之二張照片,抗告人停放機車之地點為公車專用處所,其旁劃有長紅線,即係禁止停車之標線,是抗告人確有違規停車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即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廿六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廿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廿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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