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聲字第9號

聲請人 蔡一綸

相對人 黃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55,800元供擔保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7291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85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因訴訟上和解、調解、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其對聲請人之本票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1274號),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1729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相對人所執本票已罹於3年時效,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次按將來之薪資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聲請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國軍高雄財務處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經高雄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17291號執行事件受理後,並於110年11月28日核發移轉命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誤。而聲請人於執行期間以本票時效消滅為由,於1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經調閱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850號卷宗查明屬實,則聲請人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額為31萬元,而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復兩造若無特別約定,其票款債權之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損失,是相對人因此可能受有約55,800元(計算式:31萬元×6%×3年=55,800元)之遲延受償損失,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供擔保,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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