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簡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512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被   告  廖明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電信)原告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由0000000000於民
國98年2月19日轉換)、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號使用,約定應按月繳費,若於合約期間內提前終止
,應依剩餘契約日數及契約總期間之天數比例計算補償金(
即違約金)。未料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遠傳電信如附表
一所示之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17,
456元,嗣原告輾轉受讓上開債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17,422元,及其中34,656元自104年12月5日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略以:
原告請求權已過時效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
信費繳款單、債權轉讓證明書、聚信法律事務所函等件(司
促卷第11頁至37頁;本院卷第77至201頁)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誤,被告除為時效抗辯外,對於其餘部分並不爭執,此
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
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
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審酌電信服務商品屬日
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且現今社會無線通
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
認電信業所提供之「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
稱之「商品」,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
用。經查,原告對被告之系爭補償費債權係受讓自台哥大公
司,而該公司係經營電信業務者,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
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等訊息
之「服務」,並向使用者收取對價之商人,且基此向其用戶
收取之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
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應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
所稱之「商品」。原告雖主張系爭補償金為違約金等語,然
觀原告提出之續約同意書,均有記載如附表二所示之字樣,
可知被告使用系爭門號於原合約期限內提前退租或終止租用
關係時,應給付補償款,而該補償款實係被告申辦門號時,
因同意綁約一定期間而減免之電信費差額或電信設備優惠價
差,實質上應屬台哥大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
即與電信費之請求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2年短期時
效之適用。
㈢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之主張系爭電信費及補償金,依原告提出之
電信費繳款通知帳單發生日為102年9月間,且該繳款通知
單上所示之繳款期限均記載「請立即繳款」,應認該電信費
及補償金之請求權遲至102年9月間即已發生,則自該月底
翌日即103年10月1日起算2年之時效期間,至遲於105年
10月間屆滿,然原告於109年11月間始為原告受讓本件債權
之通知,並於110年3月19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
異議,視為起訴),復未主張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其受
讓之電信費及補償金債權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是被告抗辯
原告之電信費及補償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得
拒絕給付,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電信服務契約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7,422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孫秀桃
附表一
┌──────┬─────┬─────┬─────┐
│門號│電信費│專案補貼款│小計│
││(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
├──────┼─────┼─────┼─────┤
│0000000000│20,965元│19,203元│59,357元│
├──────┤├─────┤│
│0000000000││19,149元││
├──────┼─────┼─────┼─────┤
│0000000000│4,956元│16,348元│21,304元│
├──────┼─────┼─────┼─────┤
│0000000000│8,735元│28,066元│36,801元│
└──────┴─────┴─────┴─────┘
附表二
┌──────┬─────────────────────┐
│門號│續約同意書(出處)│
│││
├──────┼─────────────────────┤
│0000000000│第2點:本專案若於合約期間內退租,需繳交專│
││案補貼款26,400元;…(本院卷第191頁)│
├──────┼─────────────────────┤
│0000000000│第3點:本專案生效後24個月內不得退租,亦不│
││得取消無線飆網775加值服務。提前退租者須交│
││專案補貼款21,360元。…(本院卷第195頁)│
├──────┼─────────────────────┤
│0000000000│第3點:本專案生效後24個月內不得退租,亦不│
││得取消無線飆網775加值服務。提前退租者須交│
││專案補貼款18,000元。…(本院卷第199頁)│
├──────┼─────────────────────┤
│0000000000│第3點:本專案生效後24個月內不得退租,亦不│
││得取消無線飆網775加值服務。提前退租者須交│
││專案補貼款18,000元。…(本院卷第20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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