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補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補字第77號
原   告  劉怡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間請求確認通行權
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主張其所有袋地之
鄰地通行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
為準,因該袋地所增價額不明,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
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該袋地申報地價4%為其1
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對
被告所管理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又原告所有坐落同段1421地號土地,面積2,135平方公尺,申
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24元,有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在卷可查。參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核定為133,90
8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土地面積×4%×7年,224×2,135
×4%×7年=133,908),應徵第一審裁判1,44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費用,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其訴。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屏東縣○○鄉
○○段○○○○○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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