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483號
原 告 紀國賢
方志士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民
被 告 李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63,672元,及自110
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被告乙○○20,540元,及自110年8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3,餘由原告丙○○、乙○○、
甲○○分別負擔百分之16、百分之18、百分之3。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63,672元、20
,540元為原告丙○○、乙○○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上午6時4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
由南往北行駛,行駛至屏東縣○○鄉○○路與和平東路路口
時,欲向西左轉至和平東路,適訴外人 陳建仲 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往
東行駛至和平東路與丹榮路口時,於行向仍為紅燈時即向北
左轉至丹榮路,因被告超速行駛而閃避不及,撞擊原告丙○
○之住處、原告乙○○之攤販、原告甲○○之攤販及訴外人
「 阿海 」之腳踏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丙○○之鐵捲門
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85,000元,原
告乙○○之攤位因系爭事故毀損,支出工作料理台維修費20
,540元,且受有不能營業損失24,000元,原告甲○○之攤位
因系爭事故毀損,而受有不能營業損失4,500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丙○○85,000元及自本件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
44,540元,及自本件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甲○○4,500元
,及自本件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因超速且駕車不慎,致與原告之建物、攤位發
生碰撞,造成建物及攤位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現場財損照片(本院卷11頁、第21至25頁)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0年7月29日屏警交字
第11033032600號函暨所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佐(見
本院卷第33至85頁),堪認被告行駛於系爭事故路口時,確
有超速駕駛而未及閃避左方未依號誌駕駛之來車之情事。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原告丙○○請求部分:
原告丙○○主張支出鐵捲門維修費85,000元(含工資20,000
、材料65,000)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及 晏成 工程行報價單
為證(本院卷第19至25頁),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
用,惟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
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鐵捲門應認屬於第1類第1項「編號10202、細目
4金屬建造(有披覆處理)車庫用」之房屋建築,作為適用
標準,其法定耐用年數為15年,且原告自承系爭鐵捲門係自
105年4月使用迄今(本院卷第142頁),無具體啟用日期
,則以105年4月15日為計算基準,計算至110年6月16日
系爭事故發生時,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
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之規定,認系爭車輛已使用5年3月。另考量損害賠償
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每年折舊率為
20分之1,是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以平均法計算,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為23,590元【計算式:①殘價=取得成本65,
000元÷(耐用年數15年+1)=4,063元;②折舊額=(
取得成本65,000元-殘價4,063元)×1/(耐用年數15年)
×使用年數(5又3/12)年=21,32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③扣除折舊後價值=取得成本65,000元-折舊額21,328
元=43,672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20,000元,共73,634
元(計算式:43,672+20,000=63,672),故此部分原告得
請求賠償之鐵捲門維修費為63,672元。
⒉原告乙○○請求部分:
原告乙○○主張支出素食炸物工作料理台維修費20,540元,
並提出現場照片、誌祥有限公司(東發牌廚具)銷貨單、成
興板金加工所估價單及富宏帆布窗簾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
證(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21至25頁),本院審酌原告乙○
○經營之攤位遭被告撞擊後,受損嚴重,確有維修及更換上
開品項及維修之必要,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至原告乙○
○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有8日無法營業,以每日營業額3,000
元計算,受有無法營業損失24,000元等語,惟未提出任何營
業單據可佐,亦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估算其每日營業損失之
資料,是此部分原告乙○○之請求尚難採憑,不應准許。
⒊原告甲○○請求部分:
原告甲○○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有3日無法營業,以每日營業
額1,500元計算,受有無法營業損失4,500元等語,惟未提
出任何營業單據可佐,亦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估算其每日營
業損失之資料,是原告甲○○之請求尚難採憑,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丙○○63,672元、原告乙○○20,54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尚屬無據,自予
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
執行,但此僅在促請注意,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