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小字第189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1895號

原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訴訟代理人 何志遠

被告 李季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七八計算之利息,利息最高以新臺幣陸佰柒拾元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石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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