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小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44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被告 陳信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44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第1項請求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044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將其利息請求之起算日變更為「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3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申辦租用行動電話門號(即0000000000),使用至帳單逾期日止,積欠電信費2,203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補貼款9,841元,合計12,044元迄未清償。其後亞太公司於109年9月1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並已收受原告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4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以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表示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信件回執、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電信服務費收據、專案補償款繳款單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至20頁),而被告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其僅泛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尚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也未提出任何證據,自難據此為其有利之認定,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本於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4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1日(見支付命令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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