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豐簡字第767號
反訴原告
即被告 王定豪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煌彬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佳誼
反訴被告
即原告 王家茂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100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反訴被告即原告(下稱反訴被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新庄子段58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 王濟亘 所有,及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反訴原告)王定豪向訴外人王濟亘承租系爭土地,並出資搭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且反訴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與訴外人王濟亘及反訴原告王定豪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反訴被告向訴外人王濟亘購買系爭土地全部權利範圍,及向反訴原告王定豪購買系爭建物全部權利,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系爭建物安裝兩只電錶(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電錶),於反訴原告將系爭建物點交反訴被告後,即由反訴被告取得系爭電錶之權利及利益,為此 爰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反訴原告應偕同反訴被告將裝設在系爭建物之電錶(電號:00000000000)用戶名義人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變更為反訴被告名義。及反訴原告王定豪於110年9月10日將系爭建物交還反訴被告後,因反訴被告尚未實際使用系爭建物,電費卻異常高,直至111年4、5月間始發現反訴原告王定豪自系爭電錶偷接電到其隔壁廠房使用,且反訴被告曾代反訴原告墊繳系爭電號00000000000號電錶之111年1月電費新臺幣(下同)12,983元、111年3月電費18,950元,及系爭電號00000000000號電錶之110年11月電費3,272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原告應返還前揭電費等情。而反訴原告反訴主張:系爭電號00000000000號電錶、電線桿(電線桿編號:00000000號)及附屬設備,屬反訴原告戴美琴所有,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電號00000000000號電錶、電線桿(電線桿編號:00000000號)及附屬設備,返還予反訴原告戴美琴。及系爭電號00000000000號電錶、電線桿(電線桿編號:00000000號)及附屬設備,屬反訴原告戴美琴、王定豪、王煌彬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電號00000000000號電錶、電線桿(電線桿編號:00000000號)及附屬設備,返還予反訴原告戴美琴、王定豪、王煌彬。以及反訴原告王定豪與反訴被告於110年11月間起至111月5月間止共同使用系爭電錶,且雙方約定按分電錶上顯示用電量各自負擔電費,然上開期間電費共計17,886元係由反訴原告王定豪單獨繳納,爰依反訴原告王定豪與反訴被告之間約定,請求反訴被告應向反訴原告王定豪返還一半金額8,943元等語。經核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並無密切關係,其發生之原因亦無相同之處,兩者之審判資料顯無共通性或牽連性,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反之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何相牽連。
(二)反訴被告於111年9月5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訴乙節,有反訴被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發室之收件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而反訴原告遲至112年5月24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反訴,有反訴原告所提「民事答辯暨反訴請求狀」上本院收發室之收件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305頁),倘若就反訴進行審理,勢必須再給予反訴被告答辯及聲請調查證據之機會,而妨礙本訴之終結,況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距離反訴被告提起本訴,已逾8個月之久,卻未說明有何不能儘早提起反訴之事由,顯見反訴原告係意圖延滯本訴之終結而提起反訴。
(三)從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