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小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473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謝守賢 律師

被告 周士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13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6,1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與電子發票、保險單為證,並有本院調取之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汽車係民國100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迄至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10年1月26日,已逾耐用年限,是原告就零件部分僅得請求折舊後之殘值新臺幣(下同)2,40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萬4,420÷(5+1)≒2,4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元。加計其餘不必折舊之費用後應為1萬6,130元(計算式:零件2,403元+工資1萬3,727元=1萬6,13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6,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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