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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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616號上訴人 藍柏勝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99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藍柏勝有其事實欄一之㈠所載妨害自由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處有期徒刑),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該部分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 吳仲軒 之證詞及卷附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並無原判決所認定 吳汶桓 遭上訴人及共犯 黃祺珉 (經判處罪刑確定)包圍上車之情事;且吳仲軒證述係吳汶桓願意去工作還錢而自己上車,吳汶桓亦陳稱其有先答應工作還錢,足徵確係吳汶桓同意工作抵債,原判決認定吳汶桓因畏懼遭毆打且無力反抗,始被迫前往桃園市,與卷證不符併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以拘禁外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指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拘束妨礙他人身體,使之行動不得自由者而言,且不以被害人陷於不能抗拒為必要。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同案被告黃祺珉、證人吳汶桓、吳仲軒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酌以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確有於所載時、地,挾人數優勢,迫使吳汶桓上車前往桃園市,復於投宿之汽車旅館內動手毆打吳汶桓(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而對吳汶桓施以心理及身體上之強制力,使其無法自由離去,所為該當剝奪行動自由罪構成要件等情,已論述綦詳,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則吳汶桓之行動既受制而無法自由離去,無論其上車前有無遭包圍、是否無力反抗,均無礙其行動自由被剝奪之事實。
㈡同一證人前後證詞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
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而未於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亦於判決本旨無何影響,與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法情形尚有未合。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既已說明採信證人吳汶桓指述因打不贏也跑不掉,不上車也會被拉走,非自願去桃園市;及證人吳仲軒結證吳汶桓不願意上車,有 向伊 使眼色等旨之證言,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吳汶桓其後改稱「有先答應,再看後續怎麼發展」、吳仲軒稱吳汶桓是自己上車等證述何以不足採,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且無礙於犯罪事實之認定,究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有間,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猶執所辯陳詞否認犯罪,並有判決理由與卷證不符或理由矛盾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㈢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㈢部分之判決,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同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段景榕法官鄧振球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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