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5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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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1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5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藍柏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7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聲請書漏載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應予補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
三、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聲請書附表編號順序
有闕漏,應予更正)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其中編號3至5,前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99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裁定、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110年3月26日親簽及捺印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之有
期徒刑,而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其餘數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者,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而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中附表編號3至5所示罪刑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已如前述;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就附表編號1至5各罪再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者,應審酌前開裁判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雖業於107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簡稱「新北地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稱「新北地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簡稱「桃園地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簡稱「雲林地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簡稱「臺南高分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簡稱「新竹地檢」)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妨害自由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6年7月8日106年7月20日106年3月8日至同年月10日106年3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0682號雲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4310號新竹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新竹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臺南高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022號107年度上訴字第736號108年度上訴字第993號108年度上訴字第993號判決日期107/08/31107/09/13108/11/26108/11/26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臺南高分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022號107年度上訴字第73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61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616號判決確定日期107/09/26107/10/08109/10/14109/10/1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否否備註新北地檢110年度執撤緩字第296號(桃園地檢110年度執更助字第7號)(111.08.31-112.08.30)雲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430號(已執畢)編號3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新竹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348號(109.12.31-111.08.30)編號5罪名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6年3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竹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993號判決日期108/11/26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616號判決確定日期109/10/1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備註編號3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新竹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348號(109.12.31-111.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