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504號聲請人 莫曼薇 相對人 王良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一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同法第11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不同幣別其匯率不同,幣值亦異,與金額息息相關,牽一髮動全身,幣別種類之改寫,金額完全走樣,自應視同金額之改寫(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審查意見暨研討結果參照)。是本票幣別種類如經改寫,與金額改寫無異,為票據法所不許,應為無效之本票,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其原印製之幣別「新台幣」字樣業經劃除,並於其上書寫「美金」,依前開說明,幣別之改寫亦屬金額改寫,為票據法所不許,系爭本票自屬無效票據,故聲請人就該無效票據聲請本票裁定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司法事務官蔡伊倫┌─────────────────────────────────────────────────────────────────┐│附表一:109年度司票字第504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00│105年5月26日│新臺幣1,000,000元│107年11月30日│107年12月1日│CH282102│││1│││││││├─┼───────────┼───────────┼───────────┼───────────┼────────────┼──┤│00│105年5月26日│新臺幣717,030元│107年11月30日│107年12月1日│CH282101│││2│││││││└─┴───────────┴───────────┴───────────┴───────────┴────────────┴──┘┌─────────────────────────────────────────────────────────────────┐│附表二:109年度司票字第504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00│105年5月26日│美金5,000元│107年6月30日│107年6月30日│CH282103│││1│││││││└─┴───────────┴───────────┴───────────┴───────────┴────────────┴──┘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