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陸啓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保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虎簡字第四五三號確定判決關於陸啓慧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陸啓慧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虎簡字第4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於民國108年7月29日確定在案。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竊盜案件(犯罪日期:108年10月8日),經本院以
109年度虎簡字第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9年5月18日確定在案。
是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應就被告再犯情節,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標準,資以裁量是否撤銷原緩刑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虎簡字第453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
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費定期前往檢察官指定之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亦應依觀護人指示之方式將醫囑及就診情形陳報觀護人,業於108年7月2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被告於緩刑期內之108年10月8日,因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虎簡字第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於109年5月18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①,此為聲請意旨所載);另於緩刑期內之108年11月8日、109年5月26日因故意犯竊盜罪,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虎簡字第3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9年3月23日確定(下稱後案②),以109年度虎簡字第157號刑事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9年8月21日確定(下稱後案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之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足憑,故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有期徒刑以下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列之撤銷緩刑事由。
㈡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
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被告雖合於上開要件,惟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經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前案及後案①至③,均係犯竊盜罪,又依據前案判決所載,因考量被告經鑑定罹患慢性思覺失調症,已規則至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但須有適當的社區監控或家庭監督,以降低再犯之機率等情,認為倘能透過被告所屬家庭、社區的能量,投入更多司法資源來幫助被告,將使被告容易產生歸屬感而成為社會一分子,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並為確保被告按時就醫、控制病情,杜絕類似狀況再度發生,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應自費定期前往檢察官指定之醫療院所接受治療,及應依觀護人指示之方式將醫囑及就診情形陳報觀護人,俾收啟新及適切個別預防之雙效。然查,被告獲得前案寬典後,即使有前揭緩刑所附條件約束或協助被告,被告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而於緩刑期間一再犯案,且同樣都是犯竊盜罪,顯然無視緩刑期內應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重蹈覆轍,罔顧法治,具有相當之惡性,益徵被告並未因前案刑事偵審程序而知所警惕,法治觀念不佳,守法觀念淡薄,尚難期待被告於緩刑期內有守法自新之可能,而有賴刑之執行以收教化及矯治之效,基此,本院認前案對受刑人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此,是認聲請人於後案①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109年
6月4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莉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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