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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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01號聲請人 林孟萱 相對人 林益漳 法定代理人 林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民國00年生)之父,惟相對人於聲請人2歲時與 高雅惠 離婚,聲請人由高雅惠獨力扶養,相對人從未提供生活費用,僅每年暑假與聲請人見面一次至聲請人國中一年級止,相對人顯未盡扶養義務。又相對人於111年8月23日因車禍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後,產生創傷性腦傷併雙側偏癱吞嚥及認知功能障礙,平日生活無法自理,需長期照護,目前安置於榮民之家,並於112年3月7日經本院裁定監護宣告,如令聲請人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25條之規定,請求准予免除或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則以:其名下雖有土地,然僅擁有持分而已,目前土地均處於廢置情況,對聲請人之請求沒有意見,同意聲請人所述等語答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亦定有明文。查:
㈠相對人係54年生,為已成年之聲請人之父,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相對人於111年8月23日因車禍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後,產生創傷性腦傷併雙側偏癱吞嚥及認知功能障礙,平日生活無法自理,於112年3月7日經本院裁定監護宣告等情,有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061號裁定在卷可查,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依該資料所示,相對人名下有6筆土地,財產總額新臺幣(下同)550,246元,109至111年度給付總額均為0元,可見相對人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情,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照片在卷可佐,且經證人高雅惠到庭證述明確,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親,在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其負有扶養之義務,然相對人卻忽視當時年幼之聲請人亟需父親提供生活扶助及照料,未能克盡父親之扶養照料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有失事理之衡平。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彥蓉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家親聲 字第 501 號裁定(112.11.01)【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家補 字第 40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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