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宏昇選任辯護人李進成律師
吳佩諭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宏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玖紙均沒收。
事實
一、柯宏昇係 柯杏春 (於民國99年7月10日死亡)之子,於市場上從事雞肉攤販之工作,並長期向西原家禽行即 徐百毅 訂購肉雞,均由徐百毅先依柯宏昇訂貨數量交貨後,柯宏昇再以簽發遠期支票之方式定期結算貨款。詎柯宏昇明知柯杏春於重病及過世後,無法簽發支票,且支票無從兌現,亦未獲柯杏春之授權或同意,竟為了支付自99年3月起之肉雞貨款,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票載發票日回溯2個月左右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陸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發票人簽章處,盜蓋柯杏春之印章於其上,而以柯杏春之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9紙(票號、面額、票載發票日、付款人均詳如附表所示,票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05萬7千元),並分別於99年4月14日、同年5月14日、同年6月25日,將上開偽造之支票分批交付予徐百毅,用以支付貨款。嗣徐百毅將支票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退票,始知受騙。
二、案經徐百毅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柯宏昇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於傳聞證據,除證人 柯宏波柯妙琴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傳聞證據,因被告、選任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柯宏昇對於前揭犯罪事實,迭於檢察官訊問、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百毅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柯宏波、柯妙琴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屬實,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9紙、退票理由單影本1紙、銷貨單據、結算單據等件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蓋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9紙,其目的均係用以支付告訴人肉雞貨款,而基於單一偽造有價證券之決意而接續為之,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連性,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只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佳,惟被告積欠之票款金額高達205萬7千元,迄今分文未付,亦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9紙,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素如
法官林勇如法官徐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徐百毅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5條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票號│面額(新│票載發票│付款人│備註││號││臺幣,元│日││││││)││││├─┼─────┼────┼────┼──────┼─────────┤│1│SY0000000│172,400│99.7.2│台北富邦銀行│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雙園分行│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49號卷第46│││││││頁│├─┼─────┼────┼────┼──────┼─────────┤│2│SY0000000│236,800│99.7.11│同上│影本見同上卷第48頁│├─┼─────┼────┼────┼──────┼─────────┤│3│SY0000000│242,500│99.7.24│同上│影本見同上卷第50頁│├─┼─────┼────┼────┼──────┼─────────┤│4│SY0000000│222,600│99.8.7│同上│影本見同上卷第52頁│├─┼─────┼────┼────┼──────┼─────────┤│5│SY0000000│219,000│99.8.21│同上│影本見同上卷第54頁│├─┼─────┼────┼────┼──────┼─────────┤│6│SY0000000│248,300│99.9.4│同上│影本見同上卷第56頁│├─┼─────┼────┼────┼──────┼─────────┤│7│SY0000000│220,900│99.9.18│同上│影本見同上卷第58頁│├─┼─────┼────┼────┼──────┼─────────┤│8│SY0000000│246,200│99.10.2│同上│影本見同上卷第60頁│├─┼─────┼────┼────┼──────┼─────────┤│9│SY0000000│248,300│99.10.16│同上│影本見同上卷第6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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