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62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一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2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7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冷氣機
一台,於同年7月27日,由被上訴人派人安裝在上訴人坐落台中市○○區○○○街○○號7樓之2住處,詎料使用不滿10日,冷氣機周圍因被上訴人施工人員未為密封,致使房間嚴重漏雨,並導致油漆剝落、牆面、衣櫃褪色、實木地板高低不平、床墊、衣服嚴重泡水,上訴人乃於94年8月中旬,要求被上訴人負責修繕,被上訴人不處理,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請求賠償內容⑴回復原狀新台幣(下同)9萬6500元(含實木地板重舖1萬7500元、油漆9000元、裝潢斗櫃6萬5000元、拆除費5000元)、⑵購買乳膠床墊費用:9,841元、⑶GI-VENCHY牌皮包損失9,458元、⑷清洗皮包630元、⑸衣服修改損失1萬5800元等語。
㈡另於上訴審補稱:
⑴依鑑定人即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95年5月15日
出具之鑑定調解報告認定,系稱木質地板結構已變形;證人 程晉昇 於原審證稱:「地板有浸水稍有變型,可能有黴菌滋生。」,由此可證,該木質地板已開始減損其效用,並非原審認定之無明顯損害,因此,自應重新拆除舖設。
⑵又系爭裝潢斗櫃係裝設於木板上,如木板重新拆除鋪陳,勢
必將連帶損壞櫥櫃整體結構,亦須拆除重製,且鑑定人指稱該櫃已整體結構變形,故此部分損害與被上訴人具有因果關係,該部分應予列入計算。
⑶上訴人未於起訴狀或寄存證信函與被上訴人時,主張皮包、
衣物之損害,係因損害發生之初,皮包及衣物之水漬、損傷並非顯可易見,亦不易發覺。上訴人係陸續察覺有縮水、污漬之情形,始追加損害賠償。再者,依一般經驗而言,衣物縮水、皮包水漬皆與受水潮濕有關,在無其他證明情況下,自不能排除被上訴人之責任,此部份之損害,亦應計入。
⑷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應再賠償實木地板、櫥櫃木作重製,費
用17,500元及5萬9千元,拆除清潔費用5,000元,另應賠償衣物及皮包之15,800及9,458元,皮包清潔費用630元之回復原狀費用,合計共107,388元。
二、被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於原審抗辯:上訴人房間滲水係因94年8月4日,颱風風雨過大所致,而非施工不良,僅冷氣機下側有滲水,不可能浸水致整個房間,衣服、皮包沒有浸水,冷氣機亦無更換,上訴人當初僅要求被上訴人漆房間,而被上訴人請人估價,修補損害僅需幾千元而已,上訴人請求過高,請求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等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基於民法所規定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上訴人收受判決後,表示不服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7,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7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冷氣機
一台,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27日,派人至台中市○○區○○○街○○號7樓之2安裝冷氣完畢;被上訴人所指派安裝冷氣人員,於安裝前揭冷氣時,疏未將冷氣周圍密封,嗣於94年8月14日因颱風下大雨,雨水從冷氣未密封之縫隙滲入上訴人屋內等情,業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且經原審法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認上訴人住處「臥室裝設冷氣機一台,冷氣下方牆面有水漬跡象,冷氣機下有一衣櫃,右邊衣櫃抽出時有卡住雜音(但仍可使用),衣櫃上方也有水漬跡象,臥室裝設木質地板,稍有細縫,現場冷氣機周圍已封完善。」等情,業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稽,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其裝設冷氣時,就裝置地點未予密封致雨水滲入,應堪採信。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前揭冷氣機,並約定由被上訴人到府安裝,則被上訴人就本件買賣契約之義務,除應交付冷氣機台外,尚有為上訴人安裝之附隨義務。又冷氣機之安裝,除應將冷氣機置於固定位置外,因其位置屬房間與屋外通聯之窗口,為防止屋外之雨水、或其他水、氣體滲入房內,於冷氣機與牆壁之縫隙,自應施以密封措施,以防止雨水侵入損及屋內物品,此乃為一般人週知,被告為專門出售冷氣機之廠商,自難諉為不知。本件被上訴人之使用人為上訴人安裝新冷氣機時,就冷氣機周圍之防水工事,未盡注意將之密封,以防止雨水侵入,致上訴人房屋內物品泡水受損,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即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因此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揭不完全給付,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玆分述如下:
⑴回復原狀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房間因滲水造成牆面油漆剝落、衣櫃褪色、實木地板高低不平,被上訴人應負責修繕,因被上訴人不為修繕,應賠償修繕費用:油漆9000元,重製裝潢斗櫃6萬5000元、重舖實木地板1萬7500元、拆除費5000元等情。經查:
①本件經原審法院會同兩造實勘現場,認牆壁有部分水漬痕
跡,裝潢斗櫃抽出時固有卡住雜音,但仍可使用,地板稍有縫隙等情,業如前述,本院審之系爭牆壁因滲水而有水漬重新油漆始能回復原狀。本院審酌最初至現場估價之證人 詹勝帆 並未負責估驗油漆工程,而證人即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調解委員會委員程晉昇經原審法院諭請重新核估必要修繕費用,認油漆費用為8,000元,此有鑑定報告書㈡附於原審卷可參,故本院認上訴人請求重新油漆費用以8000元為適當。
②又本件上訴人因冷氣機縫隙滲水所受之損害,本院審酌滲
水後,最大損害之位置應屬地板積水,而現場房間配置實木地板,依經驗法則,實木地板若遭浸水後,雖不至於完全損害不能使用,然確實有修繕之必要,故認原告請求重舖實木地板雖無必要,不應准許,然實木地板之修繕費用仍應認為屬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又依證人程晉昇提出之前揭鑑定報告,認實木地板修繕為9,000元,故本院認上訴人請求實木地板修繕費用於9,000元範圍應有理由。
③又上訴人雖請求重製裝潢斗櫃,然本院審酌本件前揭冷氣
機縫隙滲水,縱使滲水量大導致現場地板積水,然衡諸經驗法則,地板積水高度不至於太高,對於直立於地板之裝潢斗櫃所造成損害顯非重大,即無重製之必要。本院審之原審法院前揭勘驗結果認:系爭裝潢斗櫃抽出時雖有卡住雜音,但仍可使用等情,且最初至現場估驗裝潢斗櫃之證人詹勝帆於原審證稱:「櫃子的皮有褪色,我建議把它更換,牆壁有水漬,我只負責櫃子部分,櫃子修理我報價是6000元,櫃子輪子更換連工資每個300元,現場櫃子每邊有四個櫃子」等語,認證人詹勝帆係以實際承作施工者之角度估價,應屬可採。另證人程晉昇前揭第二次估價報告雖認前揭裝潢斗櫃之修繕費用為16,000元,然並無實際計算之根據,本院認前揭估價顯屬過高,不足採信,故認上訴人請求裝潢斗櫃修繕費用以6000元為適當。又系爭裝潢斗櫃、實木地板既無重製之必要,上訴人請求拆除費用15000元,自非必要,為無理由。
⑵購買乳膠床墊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房間滲水,其所購置在屋內之乳膠床墊泡水損害無法回復原狀等情,業據其提出前述鑑定報告在卷可參,且經證人程晉昇於原審到庭所陳明,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乳膠床墊之損害,應屬可採。又系爭乳膠之購置費用為9841元,有上訴人所提購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又系爭膠床墊係上訴人於93年10月領份所購置,至94年8月4日左右發生損害時,約使用10個月,物品價值應有折舊,本院參諸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認系爭乳膠床墊應類推比照屬前揭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關於縫製、針織、鉤織及編織設備項目,耐用年限為以5年計算,其重置價值應予每年折舊369/1000計算方式折舊,扣除其折舊額3,026元,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6,815元【9,841-(9,841×0.369×10/12≒3,026)=6,815】。
⑶關於皮包損失、清洗皮包費用及衣服修改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其置於屋內之皮包,亦因滲水受損,經清洗後無法回復原狀,被上訴人應賠償購置費用9,458元及清洗皮包費用630元;另其於89年間,向訴外人 趙淑芸 服飾公司所購置之衣服一套,亦本次滲水縮小無法穿著使用,經該公司評估修改費為1萬5800元,被告亦應賠償等語云云,惟查:
上訴人於94年8月間向被上訴人催告修復之存證信函內容,並未提及上開損害,迄上訴人95年1月起訴之初,就前揭損害亦未請求,此有起訴狀及存證信函一份在卷可參,又原審法院於95年3月3日履勘現場時,上訴人就此損害復未主張,本院認上訴人若果有此損害,豈有時隔7個月之久仍然不知之理?故本件自難僅憑上訴人事後所提之清洗及購買單據、估價單,即認前揭損害係因被上訴人前揭過失行所致,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重置費及清洗費用,尚難採信。
⑷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裝置冷氣機之不完全給付,致上訴人
前揭牆壁、實木地板、五斗櫃、乳膠床墊之損害,上訴人得請求被告賠償油漆修復費用8,000元、斗櫃修復費用6,000元、實木地板修復費用9,000元、乳膠床墊損害賠償6,815元,共計29,815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81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前開應予准許之請求,於逾20,815元即9,000元之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此部分原審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前開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陳文爵法官陳毓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書記官楊賀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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