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三十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皆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第一欄、第二欄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皆應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聲請書誤載為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均應予更正),業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聲請人檢送之各該判決、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劉元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