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三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三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役籍表(一)、(二)、(五)各乙紙、內政部警政署第一總隊第五大隊傳真用單三紙、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通報乙紙、通知書二紙(以上均為影本)、送達證書二紙、內政部警政署第一總隊保警字第0九二二00五六五三號函乙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之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為警察替代役男竟擅離職役,妨害役政管理秩序,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宏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