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三二號
聲請人台南縣鹽水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 鄭世賢 律師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四一七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 陸佰 陸拾 陸萬 陸仟 陸佰陸拾 陸元 。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七二0號假扣押擔保提存事件,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七二0號民事裁定提存新台幣陸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為擔保金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產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該案假扣押裁定及聲請撤回該案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定二十一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爰請求返還該擔保金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兩份、建物登記謄本一份、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各一份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七二0號假扣押事件及該案假扣押執行案卷結果,聲請人係提存新台幣陸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為擔保金後,而就相對人甲○○與案外人 顏炎釧 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嗣又聲請撤回該案假扣押之執行。準此,本件聲請人既已就相對人甲○○與案外人顏炎釧之財產執行假扣押,顯不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事甚明。又聲請人從未提出渠曾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甲○○與案外人顏炎釧)同意返還該擔保金之事證,則本件亦顯不符合「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要件甚明。再本件聲請人既已就相對人甲○○與案外人顏炎釧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已如前述,則縱使聲請人嗣又聲請撤回該案假扣押之執行,聲請人仍應分別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甲○○與案外人顏炎釧)行使權利才是,乃聲請人竟未能提出渠曾經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顏炎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任何事證,足見本件亦顯不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情狀甚明。則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不合於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屬不能准許。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金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富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