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5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647號)及移送併案理(96年度毒偵字第38
63、5054、5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原記載「安非他命」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及補充:查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
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是以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是以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足徵被告應有於96年3月19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時(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前之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無訛。被告所辯查獲前並未施用毒品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已於95年7月4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5年9月14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應依法予以論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犯偽造文書、偽造印文罪,經本院於93年7月30日以93年度簡字第35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93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甲○○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戒治,且曾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行,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應重懲,惟本件認定施用毒品之次數僅一次、所犯又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為96年3月19日前96小時內某時,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另以96年度毒偵字第3863、5054、5801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96年7月初某日、同年7月6日上午10時
1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96年9月4日,依序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5樓住處、臺灣地區某處、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認被告另犯上開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並與本案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移送併辦云云。經按所謂「集合犯」係屬刑法上一種特殊的構成要件類型,在構成要件中所描述之行為,其行為本身具有重複實施之特質,故行為人所為之各別行為被總結成為構成要件的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此或與接續犯在行為人所為之複製行為有其共通處,然接續犯在其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文義本身不具反覆實施之特質,但在行為人所為之各複製行為之間,於時空上,集合犯與接續犯同被要求應緊密連接,只是接續犯比集合犯較受嚴格要求。是以刑法連續犯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基於適用數罪併罰恐生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現象之疑慮,或可發展接續犯、集合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概念,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見立法理由),但本院認為在認定上,行為人所為之各複製行為之間,在時空上仍應受「緊密連接」之規範,並非毫無時空之限制,否則將回復修法前只要基於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仍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此應非修法之本旨。是以施用毒品者,在當次被查獲移送偵辦前之多次施用行為,各行為之間如合於時空緊密連接之關係,自得以包括的一罪(集合犯)論之,苟如行為人施用毒品被查獲移送偵辦後,不論是羈押或交保釋放,則行為人施用毒品之犯意應已中斷(實務上最高法院已認為凡有在監執行或羈押之事實即認定施用毒品之犯意中斷),爾後再有施用行為應屬另行起意而為之,與查獲前之施用行為即不能以包括的一罪(集合犯)論之,蓋如不作如是切割,恐有容許行為人於被查獲釋放後仍可繼續施用之嫌,自非遏止當前毒品氾濫之策。是依上論述,併案審理部分既均係在本案移送偵辦,被告釋放後再另行所為之施用毒品行為,且距本案之犯罪時間,均達四月、六月以上,時間難謂密接,即無集合犯之適用,併辦意旨認應論以包括之一罪,請求併案審理云云,非有理由,本院就併案部分既無從併予審究,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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